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贾**及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元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连工带料装修位于昌吉市特变森林花园7号楼2单元1201室的房屋,合同总价款37000元,工期50天,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无故推迟装修进度,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约为14000元,因被告无能力再履行合同,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归还装修预付款9169.9元;2、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贾**称: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付过二笔款,在装修过程中因为原告要更改装修项目,导致装修延期。根据现在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包括材料、人工,经过核算,除了地砖以外,都是被告垫付的费用,总计32837元。因此,本案中不但不存在原告所诉的9169.9的费用,作为被告,实际工程量已超过了原告预付的钱,我们还有一个追偿的问题,鉴定部门也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鉴定,我们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于鉴定依据、标准,要经过质询后确认客观性,我们认为我们实际施工已超过原告付的款,原告还应当增加工程款。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装修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及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三次付款的收据,证实原告一共付给被告26000元装修费。

经质证,被告对收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造价为16830.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客观性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认可,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装修过程中支付材料的票据,证实原告购买地砖、墙砖及五金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这是原告买的,但是贴砖的工资是被告方*的,付了3800元钱。本院对原告购买地砖、墙砖及五金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项目清单一份,收条、收据13张,被告总共干了12个项目,证实被告干的活共计32837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效力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人胡江证言,证实被告把沙子拉来以后,让证人找人背到楼上去,证人记得沙子是5方,水泥50多袋子,具体证人也没有背,是找了两个人背的,还砸了个窗台,给了900元工钱。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不是真正的施工者,如果要证实这个事情,要具体干活的人来证实,否则不能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这些费用也是客观发生的,证人找这些民工,干完活人家就走了。

因被告是连工带料装修原告房屋的,被告找人干活也是合同范围内的事,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曾忠德证言,证实被告找证人给装修的房屋做防水、自来水的维修工作,做了厨房和卫生间的防水,活干完后证人拿钱走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说是自己提供水泥,被告说的是自购沙子,卫生间这么小买水泥不太可能,另外改水的这个价格只是被告提供的,并不是真实的市场价,原告对价格不认可。被告认为证言客观真实,防水的水泥和砖的水泥是不一样的,改水是工钱,材料是被告方承担的,90多平米的房子工钱是400元也是客观的。

因被告是连工带料装修原告房屋的,被告找人干活也是合同范围内的事,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蒲国民证言,证实证人是油漆工,被告以8000元钱的价格将油漆活包给证人完成,油漆活还没有干完,涂料和腻子还没有刮,头一次喷完后我们拿了4000元,本来干完后还有4000元,现在活也没有干完。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对于整体施工的活,市场价位说得不清楚,对于自己干得活,也不知道多少工程量,所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客观的,装修房屋的大项就是这些木工和漆,这些项目原告也是确认的。

因被告是连工带料装修原告房屋的,被告找人干活也是合同范围内的事,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被告贾**对新疆天丰**有限公司评估的工程鉴定报告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被告贾**完成的装修工程量为17058.1元。经质证,原告对复核回复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贾**对复核回复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新疆天丰**有限公司鉴定复核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连工带料装修位于昌吉市特变森林花园7号楼2单元1201室两室两厅的房屋,房屋面积96.8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7000元,工期50天,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均不愿意再履行原合同,同意解除房屋装修合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被告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经本院委托新疆天丰**有限公司评估为17058.1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超付工程款894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均不愿意再履行原合同,同意解除房屋装修合同,对双方解除装修合同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原告是否向被告超付工程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经本院委托新疆天丰**有限公司评估为17058.1元,原告向被告三次支付的工程款为26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向被告超付工程款8941.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2837元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贾**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退还超付装修款8941.9元;

三、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贾**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在此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