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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木垒哈萨**机管理站、木垒**县农牧机械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木垒哈萨**机管理站、木垒**县农牧机械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乡人民政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雀*乡农机站、被告木垒县农机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雀*乡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于2003年4月30日与雀仁乡农机站签订了《房屋装修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7248.55元,约定了工程质量、付清欠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农机站以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雀仁乡农机站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后农机站站长更换,并实行了条管,付款事宜三被告相互推诿,我曾多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希望本人找领导解决,政法委实际多次督促无果,致使我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得到支付。现起诉要求:1、由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248.55元、利息69557元(月息千分之十一,121个月)、交通费2000元,合计11880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雀仁乡农机站辩称:事实确实如此,但由于我站只有两个编制,每年的人头经费才1900元,再无其他来源,经费紧张,没有能力支付该款。

被告木垒县农机局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当时雀仁乡农机站归雀仁乡政府管理,该站为创建十好站所才有此工程,且合同是雀仁乡农机站与原告所签,欠款也应由该站承担;2、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签订于2003年4月30日,还款时间是2004年12月30日,原告拖延长达13年之久后才起诉我局,导致利息损失的扩大,应该由原告承担;3、利息远大于本金,本金都难以支付,更谈不上支付利息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雀*乡政府辩称:当时是原告与雀*乡农机站签订的合同,不是和乡政府签的,诉讼主体有误;合同上并没有乡政府的签字和公章,乡政府也没有要给雀*乡农机站付此款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乡政府不承担责任。

原告周*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2003年4月30日由原告周*与被告雀仁乡农机站签订的《房屋装修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雀仁乡农机站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计算,而原告按11‰计算不符合约定,应按约定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雀仁乡农机站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木垒县农机局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木垒**委员会(2011)32号文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雀*乡农机站隶属于雀*乡政府,与木垒县农机局无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足以说明诉讼主体是无误的;被告雀*乡农机站、雀*乡政府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调查笔录一份,由原雀**机站站长李**证明该笔欠款是由农机站自行负责支付,与乡政府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雀仁乡农机站为创建十好站所,与原告周*签订了《房屋装修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地板、墙面、吊顶、地坪等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为47248.55元;被告在2003年12月30日前给付50%装修款23624.75元,于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由被告以总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5‰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以被告办公室作抵押。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雀仁乡农机站作为事业法人单位,具备法人条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与原告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周*与被告雀仁乡农机站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履行也应由合同相对人来完成。据此,原告周*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了对被告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雀仁乡农机站使用至今却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雀仁乡农机站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则应按照约定计算支付,即47248.55元5‰121个月u003d2858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木**机局、雀仁乡政府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垒哈萨**机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47248.55元。

二、被告木垒哈萨**机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585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木垒**农机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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