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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运河与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运河与被告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柴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建民房,共建12间,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将建房款一次付清,共计建房款52000元,被告只给了26000元,剩余房款26000元,至今未给,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建房款,被告始终一分未给,还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柴运河与胡**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双方就建房施工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柴运河已依约履行了建房施工的合同义务,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柴运河要求胡**支付所欠工程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及现场勘察的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胡**支付原告柴运河工程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柴运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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