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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苏**与冯**、梁**第三人冯**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尚**与被告梁**、冯**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第三人冯宜全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尚**,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第三人冯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尚*武诉称,2012年2月,被告梁**将二原告具有承包使用权的土地28亩私自转让给被告冯**,其中原告苏**12亩,原告尚*武16亩。二原告得知情况后,向景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做出了景泰县农仲案(2013)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梁**在法定期间起诉至景**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梁**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景**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以(2014)景草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梁**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白银**民法院,该院以(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62号裁定书指令景**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景**民法院(2014)景草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梁**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提起上诉后,白银**民法院以(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拥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2005年国家颁发的。二原告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且判决已生效,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处理。法院生效的判决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没有定论,被告梁**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撤销,该证书仍属于有效证书。从目前情况看,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属于被告。被告梁**通过村委会、乡政府将该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冯宜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说。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冯宜汉辩称,二原告并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仲裁裁决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并没有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二原告,因此二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梁**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原合法承包人,其将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第三人冯**,从流转程序及权利上都是合法的。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亲属耕种该块土地并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冯**陈述,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冯**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与第三人冯宜全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因被告梁**持有的景字第05-04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耕地的总面积为70亩,除有争议的28亩耕地外,尚有42亩耕地,双方流转合同中流转的耕地面积为30.5亩,合同中未明确记载流转的30.5亩耕地的四至,与本案争议的28亩耕地是不是同一地块无法查明,故本案对被告梁**与第三人冯宜全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做审查。本院(2014)景草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及白银**民法院(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被告梁**提交的景字第05-04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从本案二原告名下转入的其中28亩耕地不发生转让的法律后果,只能确定被告梁**并不能依据自己所认为的转让行为取得该2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并未确认二原告对该28亩耕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二原告在本院(2014)景草民初字第63号案件中提交的自己享有权益的粮补一折通及自己作为纳税主体的景泰县人民政府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甘肃省收取村提留乡统筹统一收据,虽证实二原告对不确定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因其未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确定其享有权益的承包经营地的具体四至,以致本案各方争议的28亩耕地因使用权发生争议,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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