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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凉州区乡镇企业建筑装卸运输管理站占用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乡镇企业建筑装卸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凉州区建管站)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凉州区西关街4号办公楼一楼门面一间,二楼16间房屋;租期五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1844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提出续租房屋,双方为租金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甘肃**马公证处申请公证送达通知书,同日甘肃**马公证处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了通知书,通知书内容:超期租赁已5月;我方提出的方案不变;请你在7日内办理续租手续,逾期视为放弃。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尚拖欠2013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10320元;原告工作人员常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入单位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届满,合同自行解除。本案中,合同届满后,双方对续租未能达成合意,涉案房屋被被告实际占有,原告明确表示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案由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费用应按2009年租赁合同每日50.5元(18440元/年365天)执行,支付至腾退房屋之日止,同时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暖气费。被告关于由原告工作人员收取的50000元,该款借条形式为个人借款,且原告不认可该借款为预交房租,故该借款本案不做处理。关于被告给原告看管房屋的辩解,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届满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应主动移交租赁物,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退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乡镇企业建筑装卸运输管理站位于凉州区西关街4号办公楼一楼门面一间,二楼16间房屋,移交原告武威市凉州区乡镇企业建筑装卸运输管理站;二、被告每日按50.5元(18440元/年365天)支付2014年1月1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并支付拖欠暖气费10320.7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杨*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以“1、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时,承诺将房屋续租上诉人,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常某某收取了上诉人租赁费50000元;2、未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负责人多次故意造成,上诉人现未使用房屋,逾期租赁费及暖气费不予承担,由被上诉人承担看护房屋费用”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凉**管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形成续租合同,现租赁已经到期,上诉人仍占用不腾,故占用期间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占用房屋不腾退,不存在看管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凉**管站工作人员常某某收取款项系个人借款,不是租赁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诉人杨*申请证人常某某、赵某某、窦*出庭作证。

证人常某某陈述:“我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我主要说明5万元借款的来由。当时杨*要续租我们单位的房屋,单位派我与杨*协商此事。协商为7万元,续租三年。要求杨*先预交一部分续租费。因当时财务上的人不在,所以我收了杨*5万元的费用,当时杨*的老婆窦*也在场,并当场给张**站长打了个电话。但因张**要求一次性交7万元,但杨*只交了5万元,所以张**反悔了,称租期太长。5万元钱没有向财务交。当时单位只派我和杨*谈判,我不知其他人再谈判了没有。但我每次谈判后都将谈判的结果告诉站上的人了。我当时告诉杨*,钱我只能以借方式给你打条据。因如打成收条,事情办不成,我不好给杨*交代。第三天财务上的人才回来,但张**就因钱没有收够而反悔了。如果单位同意续租,那我把这钱交到单位;如不同意,那钱退给杨*。”证人赵某某陈述:“我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出纳。2014年大约是一月份,杨*到我单位谈续租合同的事情,张**委托常某某和杨*谈续租的事情,谈成后,常某某收了杨*的5万元。常某某第二天来单位交钱,但张**不同意,嫌房租没有收够,租期太长。常某某收取杨*的5万元款项时,我当时不在场。谈房屋续租的事情,我,张**、常某某、窦*及杨*都在场。最终没有形成租赁合同,是因张**嫌费用没有收够和租期太长的问题。”证人窦*陈述:“我是杨*的妻子。当时被上诉人同意给我们续租房屋,但租费太高,我们有些接受不了。刚开始,说是5万元,他们的人把钱收下了。我给5万元时我在场。每一次协商写合同的事情都在场。合同是因租费太高没有签成。”

2、上诉人提供2014年1月15日张登慧(手机号为18793552166)短信的内容:“老*事情在我走之前给常委托了你和他好好商谈,有机会我肯定会帮忙这你应该相信但是我绝对不能骗你呀。”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认为属实。窦*的证言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形成了一个套路,但他们陈述的事实与杨*陈述的内容是不一致的。赵某某和常某某的证言之间异常雷同,不正常;常某某的证言涉及到其个人的利益,所以其证言不真实。窦*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2所示短信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站长和上诉人商量过续租房屋的事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常某某、赵某某证言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过租赁房屋事宜,但常某某在收取上诉人50000元款项后,给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款借据,且没有将款项交付被上诉人财务部门,对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租赁费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现涉诉房屋由上诉人杨*占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凉州区建管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明确通知上诉人办理续租房屋事宜,但上诉人至今仍未签订续租房屋协议,并仍占有涉案的房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被租赁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并应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用及暖气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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