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沈*等与沈**、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沈*、陈**诉被告沈**、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沈*、陈**的委托代理人桂似春、被告沈**(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沈*、陈**诉称,三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成为上海**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402室房屋)的产权人。在向上家购入该房屋时,上家告知原告因1402室房屋位于顶层,并包含有开发商低价转让的2间顶层空间,但并未计入产证面积。购入该房屋后,三原告着手装修时发现顶层空间中的一间即404A被本案被告占用,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401室房屋)的权利人。因1402室房屋经多次买卖,在开发商上海三**限公司与1402室房屋第一手产权人签订的《备忘录》中显示,学府路XXX弄XXX号楼404A、404B号顶层空间系该产权人购买,故该顶层空间应归三原告所有。此外,根据三湘世纪花城小区示意图、三湘世纪花城竣工图、总平面图中均标注404A的顶层空间归原告所有,且该空间对应的楼下房屋就是原告所有的1402室房屋,该空间没有产权,并非独立部分,但却是属于1402室房屋的一部分。该小区其他门牌号码顶楼的业主也均有顶层的储藏室,但都是使用各自对应的,并未侵占他人空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坡顶空间共两间,被告占据了其中的一间,面积大约20平方米,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腾空1402室房屋上的坡顶空间,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坡顶空间使用费人民币96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沈**、王*辩称,被告于2003年11月登记成为1401室房屋权利人。开发商在向被告推销该房屋时,称购买该房屋可以附赠顶楼的储藏室,就是原告所称的坡顶空间,被告较满意,故购买该房屋,被告入住1401室房屋十余年,在坡顶空间堆放杂物等,从未有人提出异议。2013年,原告的上家找到被告,称被告占据其顶楼空间,双方还共同至街道调解未果。至于原告出示的三湘花园小区的竣工图、总平面图,上述图纸并未明确标注原告所称的坡顶空间附属于哪间房屋,原告完全是自行推算得出的结论,且坡顶空间并未明确标明哪间是所谓的404A。被告在购买1401室房屋时,开发商就将坡顶空间的钥匙交付被告,至于原告所称的《备忘录》被告亦不知情,原告应当找开发商询问清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两被告。

2002年12月28日形成的《备忘录》主要内容:甲方为上海三**限公司,乙方为韦道广、张**、张**、吴**,乙方自愿购买学府路XXX弄XXX号楼404A、404B号顶层空间(无产权),价格为壹佰元整。该顶层空间的平面分隔已经乙方实地勘测,对其状况清楚明了、无异议,并愿意按甲方备忘录中和以后提供的所购房屋《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相应约定合理使用该顶层空间,其中备忘录约定如下:一、不得改变该顶层空间的结构及管线;二、不得对外租借;三、不得住人;四、不得放置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六、该顶层空间的使用期限与所购物业使用期限一致;七、该顶层空间的保养、维修均由乙方自己承担。

2002年10月14日,甲方(卖方:上海**限公司)、乙方(买方: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1401室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3.8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7.81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暂计为493,201.17元,甲方定于2003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该预售合同并未涉及坡顶空间。

2005年3月20日形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韦道广、张**、张**、吴**将1402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王**、魏**、王**,该合同确认房屋建筑面积133.94平方米,并未涉及坡顶空间。

2013年12月29日,卖售人(甲方:王**、魏**、王**)、买受人(乙方: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转让1402室房屋,转让价款为3,350,000元,双方确认于2014年3月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4年3月17日,1402室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产权登记信息中未记载坡顶空间相关内容。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路XXX弄XXX号顶楼相关照片,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至上述现场查看,20号、21号顶楼空间相通,顶楼建筑物并未标识任何门牌号码,其中顶层右侧空间靠近入口处由被告占用,用于堆放杂物。

以上事实,由1401室、1402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备忘录》、1402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401室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路XXX弄XXX号顶楼相关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街XXX弄XXX号、上海市杨浦区学府路XXX弄XXX号顶层空间并未记载于1401室、14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并未计入产证面积,《备忘录》所称的“404A”、“404B”顶层空间亦未在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中得以体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现场查看的结果,20号、21号顶楼相通,上述两幢房屋的业主均可通向顶楼,所谓的坡顶空间位于顶楼左右两侧,并非1401室、1402室房屋的组成部分,原告所述的坡顶空间亦非其专有部分,其称对坡顶空间享有权利,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空间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沈*、陈**要求被告沈**、王**空上海**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坡顶空间,并将上述坡顶空间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陈**、沈*、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陈**、沈*、陈**要求被告沈**、王*支付上海**学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坡顶空间使用费人民币96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每月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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