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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赵**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赵**顶替到江西**煤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工作。1992年煤炭公司办公大楼建成,公司安排一间办公室给被告暂时居住。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经营歇业,单位无人管理,被告趁机另占用两间办公室居住使用。2004年煤炭公司改制后,改制企业剩余资产属国有资产,被告与原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获得了相应补偿。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受井冈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改制企业剩余资产进行统一管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腾退被其占有的房屋,遭被告拒绝。

另查明,被告自1992年入住该房屋至今,未向任何部门交纳房屋租金。被告占用的三间房屋产权属于原煤炭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系原煤**司企业改制剩余资产的管理人,被告赵**占有原煤**司三间办公室用作居住,拒不搬出、腾空,且被告赵**对上述房屋既没有产权,又不是租赁上述房屋,对上述房屋已构成非法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腾空上述房屋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居住的房屋为原单位分的房,且原煤**司还为不是单位职员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还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正式员工在本单位居住满五年就可参与房改房改制。但被告居住的房屋属原煤**司综合办公楼,不符合房改房的范围,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占有原江西井冈山市煤**司的三间办公用房为非法占有;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有的原江西井冈山市煤**司的三间办公室腾退给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井冈山市房管局核准的房产证,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为住宅用房,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办公大楼与事实不符。2、该楼房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分配给了本单位职工,其中部分住户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3、根据国家对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上诉人所分配到的公有住房理应由上诉人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归上诉人个人所有,但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落实政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非法占有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栋房屋在建设时就将靠边处建为成套住宅房分配给原煤**司职工居住,其余部分设计为办公用房,为原煤**司办公室,该房屋产权为原煤**司所有。2、国家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时,原煤**司职工在单位分配到成套住房的,依政策规定参加了住房制度改革,享受福利房待遇。上诉人为单身汉,其居住的房屋不成套,不属于房改房的范围,因而不能参加房改。3、上诉人居住的办公室产权为原煤**司(煤球厂)所有。2004年原煤**司改制(即煤球厂),企业与所有职工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手续,所有改制职工按政策享受了改制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其占有房屋的所有权,其认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非法占有原煤**司的办公用房,并判决上诉人将其占有的原煤**司的办公室腾退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现占有原煤炭公司的三间房屋是否属于房改房范围?其拒绝腾退房屋是否构成非法占有?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系原煤**司于1992年建成的综合办公楼,不属于房改房范围。1989年上诉人顶替到煤**司工作,公司安排了一间办公室给上诉人暂时居住(后上诉人又擅自占用两间办公室),并不是将该房分配给其永久性居住,且上诉人在居住期间未向任何部门缴纳过房屋租金。2004年企业改制后,改制企业剩余资产属国有资产,被上诉人受井冈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改制企业剩余资产进行统一管理,上诉人亦与原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获得了相应补偿。至此,上诉人理应主动将其占用的原煤**司的三间办公用房归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不仅未主动将所占房屋归还被上诉人,而且在收到被上诉人要求其腾退房屋的书面通知后仍拒绝搬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其占有原煤**司的三间办公用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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