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A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由被告济南**责任公司销售的“哆*A梦”形象的毛绒玩具,该产品使用了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哆*A梦》人物的肖像,构成著作权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南**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华**责任公司自本调解书签收后,不再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华**责任公司自愿支付原告调解款人民币85000.00元,于本调解书签收后,首先支付30000.00元整(已过付),剩余55000.00元,被告济南华**责任公司保证于2012年6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济南华**责任公司若逾期不支付上述剩余款项,则承担上述剩余款项两倍的违约金。
三、原告在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济南华**责任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为2900.00元,由原告艾*(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