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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婚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1日,张*(已判刑)与项*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几个月后张*与项*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不归,后张*向曲**民法院起诉离婚,曲**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判决不准张*与项*离婚。2005年农历4月,张*在未与项*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甲公开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且先后生育两个女儿。2011年11月22日鸡泽县公安局决定对张*重婚案立案侦查后,鸡泽县公安局民警明确告知被告人王*甲,张*已涉嫌重婚罪。被告人王*甲在明知张*未与项*离婚的情况下仍继续与张*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生育一个儿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王*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赔偿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曲周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出租车票、客运发票及食宿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张*一开始并未告诉其未与项*离婚,其与张*共同生活后一直居住在东六方村,故对于项*提供的各种交通费票据不应采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与其共同生活时虽将之前与项*生活时的组合柜、双人床、沙发等物品作为陪嫁拉到其家,但其给了张*彩礼,故其不负有赔偿项*财产损失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张*(已判刑)与项*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几个月后张*与项*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不归,后张*向曲**民法院起诉离婚,曲**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判决不准张*与项*离婚。2005年农历4月,张*在未与项*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甲公开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且先后生育两个女儿。2011年11月22日鸡泽县公安局决定对张*重婚案立案侦查,后鸡泽县公安局民警在调查取证时明确告知被告人王*甲,张*已涉嫌重婚罪。被告人王*甲在明知张*未与项*离婚的情况下仍继续与张*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生育一个儿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甲供述,2005年农历4月6日,我跟张*经媒人介绍结婚,我们没有领结婚证。我知道张*有过婚史,对方是曲周的。我和张*结婚后,张*就在我家跟我一起生活,2007年、2009年我跟张*先后生了两个女儿。2011年因我喝酒,张*说不跟我过了,就自己出门打工了。2011年底村里人有人管事,我就跟张*又和好了。从2011年年底到现在我和张*就一直生活在一起,2012年农历9月8日,张*又给我生了一个儿子。2011年公安局找我调查张*的事,告诉我张*涉嫌重婚,跟她前夫没有离清。但是我认为我和张*没有办结婚证,和她一起生活没事。

2、同案犯张*供述,2004年我与曲周县南辛庄村的项*结婚,3个月后因为项*的母亲不同意我们在一起,我和项*不能过了,我到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来我找过项*几次,因为他不同意法院提出的财产分割协议,我们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4月份通过媒人介绍我认识王*甲,和他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现在我们已经生育了两个女孩一个男孩。我儿子是2012年农历9月8日出生的。

3、被害人项*陈述,2004年5月1日我和张*领了结婚证后生活在一起,婚后我们经常吵架。有一次我们发生矛盾之后,张*回了娘家就没再回来。2004年底的一天,我接到曲周县人民法院的通知,得知张*到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曲周县人民法院以(2004)曲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判定不准我们离婚,之后我和张*之间就没有来往了。没过几天,我听说张*又和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村的王*甲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了,现在张*和王*甲已生育有三个子女。

4、证人王*乙证言证实,我们村王*甲家有6口人,他妻子娘家是小寨的。他们结婚有六七年了,结婚的时候大操大办,还请客了。婚后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在我们村住着,生了两个女儿,一个儿子。

5、本院(2013)鸡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张*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张*与项*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人于2004年5月1日在曲周县登记结婚。

7、曲**民法院(2004)曲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曲**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判决不准张*与项*离婚。

8、鸡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曹庄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冀鸡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证实,鸡泽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6日依法对王*甲进行询问,并明确告知张*与项*未办理离婚手续,张*已涉嫌重婚;王*甲在明知张*已涉嫌重婚罪后仍与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2013年7月25日张*因涉嫌重婚罪被取保候审于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村王*甲家。

9、鸡**医院入院通知单、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张*于2012年10月22日在该院生一男婴。

10、鸡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曹庄中队李*、田*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7月19日8时许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11、鸡泽县公安局风正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在该所辖区内未有违法违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

12、被告人王*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明知张*未与项*离婚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与张*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用于主张其2004年9月至2012年期间在曲周、鸡泽、邯郸、石家庄及周边各县市寻找张*时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查,据项*在侦查机关所做笔录可知,项*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张*不准离婚后几天内就听说了张*与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村的王**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了,而证人王*乙也可证明,王**与张*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一直在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村生活,故对其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因寻找张*而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项*向法庭提交了曲周县**村委会及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到项*家中将电脑、冰箱、洗衣机、组合柜等物品抢走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承认其家中有三组组合柜、一张双人床、一套木制沙发,但是因其给了张*彩礼,张*才将这些物品拉至其家,故项*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张*拉走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母亲张*正在监狱服刑,王**作为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尽抚养义务,对王**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有利于其未成年子女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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