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珍犯故意杀人、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珍及其辩护人宋**、尚**、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7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与同村村民马**E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该周怀恨在心,便来到马**E位于七里河区魏岭乡沈家岭村高家沟38号的家中,将马**E睡在床上的女儿甲**抱走,随即将傅**甲扔至马**E家门口东北侧的一处水窖内后逃匿,致该傅死亡。经鉴定:傅**甲系溺死。

2、1991年5月4日,被告人周**与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高家沟村村民傅**B在临洮县上营乡登记结婚,在未与该傅解除法定婚姻关系的情况下,1997年至2009年,周**又与陕西省眉县常兴镇孙家村村民孙**以夫妻名义的事实婚姻共同生活,且1998年4月20日,孙**在陕西**镇派出所为周**办理了新的户籍信息,2009年底孙**死亡后,周**与陕西省眉县常兴镇下塬村村民李**G于2010年4月19日在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她将孩子抱上后因其啼哭而害怕,随手扔掉孩子恰好落入水窖中。其辩护人对指控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婚罪应该属于自诉案件,不应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被告人周**属于激情杀人,归案后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在逃期间表现良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因怀疑其丈夫傅**B与同村村民马**E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沈家岭村高家沟家中与该马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只身来到邻居马**E家中,趁无人之机将马**E睡在床上的女儿傅**抱走,扔进马**E家水窖后逃匿,致该傅死亡。经鉴定:傅**系溺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1997年2月7日10时许*重延A报案称,2月7日凌晨1时许,同村村民周**因琐事与其妻马小红E发生争执并厮打,被村民劝开后,周**独自一人到其家中带走其一岁半的女儿傅**并扔进村里一口水井内,致傅**溺水死亡后逃匿。经调查核实后,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4月4日,陕西省眉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民警根据网上信息比对查实网上逃犯周**住该辖区下塬村一组李**G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讯问,周**对其于1997年2月初将邻居一小女孩扔进井里溺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沈家岭村高家沟32号村民傅**A家,是一座西朝东的独院,该院门前东北侧是高家沟31号村民傅**B家。在距高家沟32号院门向东约10米处有一水窖,系傅**A家的水窖,上盖直径约40cm的原铁皮材制圆形窖盖,窖内有水,窖口距水面深约5米,窖内有一女婴,捞出后发现女婴上身着红色带白点棉袄,下身赤裸。并对该现场进行拍照,绘制平面示意图。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傅**身长75cm,额部见四处小块表皮剥脱伴出血,左额顶部、左面部、右面部各有一处小片擦伤,颈部有五处小块擦伤。胸腔联合切开见双肺水性肺气肿,挤压肺口、鼻有粉红色泡沫溢出。切开头皮见,额部头皮下有片状出血。颅骨未见骨折。尸体未发现死者有致命性损伤,检验见双肺水性肺气肿,故分析死者符合生前溺死。鉴定意见:傅**系溺死。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傅A重延(被害人傅**甲父亲)证言,证实1997年春节的一天晚上其打麻将时听说妻子马**E跟别人打架,回家后询问得知和周**打架了。其看见女儿傅**甲不在,到父亲住的房间没找见。后村上的人一起帮忙找,发现周**也不见了,其就想可能是周**把傅**甲抱走了。到凌晨三、四点的时候,在自家门口的水窖内发现了傅**甲的尸体。周**是同村傅**B的妻子,其怀疑是周**将傅**甲扔到水窖里的,当晚周**也失踪了,一直没有回来过。水窖是家中一直使用的,上面有一铁皮盖子盖着。经其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傅**B的妻子周**。

(2)证人E马**(被害人傅**甲母亲)证言,证实1997年2月6日22时许,同村村民傅**和傅**C喝醉酒到其家中,傅**乘其不注意伸手将其抱在怀中,其挣脱。傅**的妻子周**与傅**C将傅**扶回家。后周**又来拉其到她家,让说清楚与傅**之间的事情,争吵后二人厮打起来,被劝开后,其脸上、手上都是血,周**出去了,其整理好衣冠回家,发现女儿不在,衣服、小被子都在,以为是婆婆抱走了。24时许,其丈夫傅**A回来,就让他去抱女儿,但家人都说没有见。就开始找并将其与周**打架的事告诉傅**A。后来听说周**走了,想着可能是周**把傅**甲抱走了。到2月7日凌晨4时许,其丈夫的哥哥傅**F搬开她家水窖盖子,发现傅**甲被扔在水窖已经死了。其当时出去时傅**甲在床上睡觉,上身穿红色白点棉袄,下身没有穿衣服。她家的水窖平时用圆形厚铁皮盖子盖着。经其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傅**的妻子周**。

(3)证人傅**B(周**丈夫)证言,证实1997年春节前一天,其在外面喝醉了,凌晨三、四点醒来时,发现自己躺在家中的炕上,妻子周**不见了,并听村上的人说马小红E的女儿被人扔到水窖里了。后周**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和家里联系。其和马小红E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周**知道后二人因此吵过几次架。周**和其于1991年结婚,育有一儿一女。经其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妻子周**。

(4)证人傅**C证言,证实1997年2月6日(大年三十)晚上,其和傅**B酒后去傅重延A家,只有傅重延A的媳妇马小*E在家躺着。当时傅**B坐在靠门的床沿上,傅**B把小**到他面前,然后双手抓住小*的腰,将她按坐在他身边紧挨着。这时傅**B的老婆周**进来看见,就骂傅**B并将他往家拉,路上傅**B耍酒疯不回家,后周**叫来马小*E帮忙一起将傅**B拉回家。傅**B回家后耍酒疯,其压着傅**B不让闹,周**和马小*E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傅**B打了周**两拳,并说“你怎么不死掉去”,周**说“好,我死掉去”,就出去了。其和几个人去找周**,但未找到。回来时听庄子上的人议论周**把小*的娃娃抱走了,到小*家门口时听见哭声,小*的娃娃在水井里被发现,已经死了。傅重延A家和傅**B家距离很近。经其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傅**B的妻子周**。

(5)证人傅**F证言,证实1997年2月6日23时许,其兄弟傅**A到其家中说其侄女找不到了,就在庄子上找,找的过程中得知其弟媳妇马小**和傅**B的媳妇周**打架后,娃娃不见的,就打发人到小西湖、西关、静宁路找周**,想着可能是周**把娃娃抱走了,到凌晨四点也没找到。回来后其到傅**A家,搬开水井盖子发现娃娃在水里已经死了,当时水井上用圆形铁板盖着。不知道马小**和周**为什么打架,平时她们的关系还可以,没什么大的纠纷。

(6)证人傅**D(被害人爷爷)证言,证实1997年2月6日22时许,看见邻居傅**和傅**C到其四儿子傅**A的房子,后傅**的媳妇周**将二人拉回家,不久周**过来将其儿媳马**E拉走。其老伴感觉事情不对,上到房顶看见傅**家中周**和其儿媳在打架。23时许,其听见一个穿皮鞋的人急急忙忙进到四儿子的房子,又急急忙忙出去,听见孙子哭了一声,就没有在意。当时只是听见了皮鞋声,没有看见人。他家和傅**家没有发生过矛盾,关系还可以。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周**指认,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沈家岭村高家沟马小*家大门口东北侧一处水窖就是其扔马小*E的女儿“晶晶甲”的犯罪地点。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周**供述,199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7、8点,其丈夫傅**B出去喝酒,晚上10点多还没有回来就到外面找,听说他去了马**E家非常生气。因为马**E是傅**B堂兄弟“四虎”(傅**A)的媳妇,和其家是邻居,傅**B承认与马**E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与傅**C一起将傅**B拉回家,傅**B耍酒疯不肯回家,其就把马**E叫到家里。傅**B骂其,在她腿上踢了一脚,还让马**E打她。其和马**E骂了几句后厮打起来,后被傅**C拉开。她气的跑出去,打算找“四虎”来看一下。到“四虎”家后,发现没人,只有马**E的女儿“晶晶甲”(傅**)躺在炕上睡觉。就想报复马**E,让她找不到“晶晶甲”,就抱走“晶晶甲”。走到大门口,发现“晶晶甲”上身穿棉袄,下身未穿衣服,脱衣服包裹时“晶晶甲”醒来开始哭。其害怕被人听见,捂住她的嘴,但是哭声越来越大,看见离马**E家5、6米远的平常用铁皮盖着的水窖没有盖盖子,就左手托着“晶晶甲”的头部,右手托着“晶晶甲”的腿部,将“晶晶甲”垂直从窖口扔了下去,听见“啪”的一声,再没有听见的哭声,水窖中有水。其就从华林坪走到火车站,买了一张到宝鸡的火车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1年5月4日,被告人周**以身份证号为的身份信息与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高家沟村村民傅**B在临洮县上营乡登记结婚。在未与该傅解除法定婚姻关系的情况下,1997年至2009年间,周**又与陕西省眉县常兴镇孙家村村民孙**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的共同生活。1998年4月20日,孙**在陕西**镇派出所为周**办理了新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号为(现已注销)。2009年底孙**死亡后,周**与陕西省眉县常兴镇下塬村村民李**G于2010年4月19日在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7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周**与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高家沟村村民傅**B于1991年5月4日在临洮县上营乡登记结婚。1997年2月7日周**实施犯罪后潜逃至陕西省眉县常兴镇,在与傅**B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1997年至2009年与陕西省眉县常兴镇孙家村村民孙**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底孙**死亡后,周**与陕西省眉县常兴镇下塬村村民李**G于2010年4月19日在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G处提取结婚证字号为T610326-2010-001209结婚证复印件二份;陕西省社会保险缴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二份;(2007)眉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李**G、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3、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李**G与身份证号为的周**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10326-2010-001209。

4、(2007)眉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李**G与吕**于2007年4月18日调解离婚。

5、陕西省社会保险缴费专用票据及城乡居民缴费明细,证实周**在眉县常兴镇下塬村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6、眉县常兴镇孙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孙**与赵*于1996年10月离婚后,于1997年与周**在该村举行结婚仪式,两人生活至2009年孙**去世。1998年孙**通过村镇两级为周**办理户口,身份证号为,两人未办理结婚证。

7、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付**(傅**B)与周**于1991年5月4日登记结婚。

8、证人证言:

(1)证人李常常G证言,证实其2007年离婚,到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了周**后与其领取结婚证,一直生活到2014年4月。只知道周**在兰州因和丈夫吵架后就来到了眉县,并和孙家村的孙**生活到2009年直到孙**死亡,其和周**结婚后就将周的户口迁到了下塬村,周**被抓后,其听常**出所的工作人员说周**在兰州还有一个户口,就将她在下塬村的这个户口注销了。其和周**未生育子女,周**在兰州育有一儿一女。其和周**的关系很好,周**和村上的人关系也很好。经其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妻子周**。

(2)证人李**H证言,证实其父母亲于2007年离婚后,经人介绍,其父亲李**G与住常兴镇孙家村的周**认识,两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生活至2014年4月。其听周**说之前在兰州结过婚,生有两个孩子,因和家里人吵架就跑到了陕西省眉县常兴镇。因为周**对家里人都很好,所以就称周**“妈”,其和村上人关系也很好。周**和父亲李**G没有生育子女。

(3)证人孙**I、孙**J证言,均证实周**是1997年到孙家村的,经人介绍和已离婚、有两个孩子的孙**认识,因周**没有户口本,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村上人大都参加了。周**和孙**的家人、村上的人都相处的很好。1998年,孙**找到村上干部,帮周**解决了户口问题,将周**的户口落到了孙**家,关系是孙**的妻子,之后两人以夫妻名义一直生活,村上办理的养老保险、合作医疗都是以他们夫妻名义办理的,两人共同生活了12年。后周**改嫁给常兴镇下塬村的李**G,将户口迁走了。孙**与周**未生育子女。经其二人分别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分别确认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孙**的妻子周**。

(4)证人沙**K、李**L、张**M证言,均证实周**的户口之前在常兴镇孙家村。丈夫去世后,于2010年初和已离婚、有两个孩子的李**G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周**在村上表现挺好的,和李**G没有子女。经证人沙**K、李**L分别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混杂辨认,分别确认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李**G的妻子周**。

(5)证人傅**B证言,证实周**是其妻子,周系临洮县上营乡人,1991年与其结婚,生有一儿一女,1997年离家出走。经其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妻子周**。

9、被告人周**供述,其与傅**B于1991年在临洮县上营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并育有一儿一女,1997年2月离开七里河区魏岭乡沈家岭村后再没有和傅**B联系和见面,也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到了陕西省眉县常兴镇孙家村认识了已离婚的孙**,两人未领取结婚证,只是办了结婚酒席,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到1998年核查户口的时候,孙**给其在派出所办理了一个号码为的身份证,名字还是周**,户口落在孙**家,孙**是户主,其与孙**的关系是妻子。到2009年12月孙**上吊自杀后,与常兴镇下塬村的李**G用孙**给办的户口在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到了下塬村,和李**G一直生活至案发。

关于被告人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周**庭审中辩解把孩子抱出来后因孩子啼哭而害怕,随手一扔恰好落入水窖中。该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看见离马**E家5、6米远的平常用铁皮盖着的水窖没有盖盖子,就左手托着“甲晶晶”的头部,右手托着腿部,将“晶晶甲”垂直从窖口扔下去了不一致。经查,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傅**身长75cm,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水窖上盖直径约40cm的铁皮质圆形窖盖,常识判断水窖口的直径大小必然略小于窖盖的直径。从被害人身长和水窖口直径大小的严重悬殊比较,随手一扔致使被害人落入水窖中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周**与傅**的母亲马**E发生争执后,将气撒在一岁多的幼童身上,趁马**E家中无人之际,将傅**偷抱出来,扔入马**E家里的水窖中,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邻里民间矛盾引发,周**属于激情杀人,归案后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逃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建议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不能采纳。所提重婚罪应属于自诉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婚案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周**还犯有重婚罪,依法侦查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审查并提起公诉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所提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泄私愤,将幼童扔进水窖溺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逃匿期间,在未解除法定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后又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重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与邻居发生矛盾后在激愤中产生报复、杀人犯意,行为对象为幼童,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作案后潜逃多年,藏匿期间办理虚假的身份信息,重婚两次,应予严惩。但考虑到所犯故意杀人罪系因邻里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周**系激情犯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为惩罚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