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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康某某与甘谷县磐安镇李家坪村村民李**于1999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至2010年。2013年9月26日,康某某在未和李**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冒用温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麦积区新阳镇王家庄村民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与甘谷县磐安镇李家坪村村民李**于1999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至2010年,未生育子女。2011年,被告人康某某在未和李**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经人介绍认识了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王家庄村民王某某,二人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人康某某生育一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冒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赵胡村村民温某某的身份信息与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王庄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新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裴某某、康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康某某分别与李**、王某某的结婚证各1份。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与甘谷县磐安镇李家坪村村民李**于1999年9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至2010年。2011年,被告人康某某在未和李**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经人介绍认识了麦积区新阳镇王家庄村民王某某,二人开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人康某某生育一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康某某冒用麦积区新阳镇赵胡村村民温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与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各5份。证明天水市麦积区琥珀乡高家村村民方某某、郭某某、康某某以及被害人李**分别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辨认以及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赵胡村村民王**对温某某的辨认情况。

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新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温某某系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赵胡村村民,于1999年出嫁至天水市秦州区中梁乡座崖村,已在座崖村重新申请户籍登记,现用名温玉慧,因其并未注销温某某的身份信息,故被被告人康某某冒用的事实。

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新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康某某在麦积区新阳镇王庄村被该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法,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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