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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赵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被告人王*、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了被告人王*,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孩。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赵某某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结婚证复印件,王*甲的出生证明及上户申请、村委会证明、户口申报审批表,已婚育龄妇女信息卡、住户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乙、杨某某、邓某某、左*、伏某某、许某某、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配偶而又与被告人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王*明知赵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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