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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与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立管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上虽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但实际签订地在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裁定认为约定管辖不明错误,本案应移送浙江**城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湘浙**有限公司分包经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明确的合同签订地点是浙江省杭州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下设几个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管辖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的住所地衡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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