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广东开**有限公司、耒阳市**有限公司、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广东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开**公司申请追加黄**、耒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原告周*同意,本院依法追黄**、百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百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开平二**司登记设立的广东开平**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与百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民合同,约定由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承建耒阳市XX路东侧段XX家园一期工程。之后,被告开平二**司通过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设立开平二**司XX家园项目部。2013年1月14日,被告开平二**司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耒阳市XX家园水电、弱电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范围、工程质量、工期、上缴费用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还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4日向该项目部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共300000元,事后该项目部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开平二**司XX家园项目部向原告提供了电气、暖通、给水排水相关施工图纸。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参加了该项目部组织的开工仪式、技术探讨、技术交底及现场勘探工作,并对工地临时水电相关设计、布置、临时水电布管网铺设及安装、调试等进行施工。2013年9月27日,开平二**司XX家园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该项目部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项目开支费用28000元、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0元(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共40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项目部至今分文未付。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和开平二建XX家园项目部系开平二**司的分支机构,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及开平二**司XX家园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平二**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开平二**司返还借款300000元及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72000元;2、判令被告开平二**司向原告支付项目开支费28000元;3、判令被告开平二**司以32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4、被告黄**与百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周*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黄**、百姓公司与被告开平二**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广东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是被告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其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东开**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开平二建长沙**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承包耒阳XX路东侧段XX家园一期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施工承包相关事项。

证据3、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由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号信息及授权委托书组成;(2)、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耒阳市XX家园项目水电、弱电工程安装: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质量及工期、上缴费用及付款办法等内容,并明确约定了分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开平二建XX家园项目部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期6个月等内容;(3)、黄**系开平二建XX家园项目部一期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及授权范围为参与招投标、合同签约、项目经营与管理等。

证据4、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开平二建XX家园项目部向原告交付的施工设计图纸对应的目录。相关设计图纸是原告履行分包合同的技术文件和具体要求。

证据5、湖南**银行现金缴款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开平二建XX家园项目部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的账户支付借款300000元,分别是2013年1月14日100000元、2013年1月16日50000元、2013年3月4日150000元。

证据6、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出借的300000元款项后,开平二建XX家园项目部出具了收据。

证据7、协议。用以证明30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结算的利息72000元;结算的项目开支费用为28000元,约定以上400000元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协议由原告周*、被告的授权委托人黄**签名,并加盖开平二建XX家园项目部公章。

被告开平二**司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是黄**挂靠开平二**司签订的,但开平二**司对该承包合同不知情,这不是一份真实的合同。开平二**司与百姓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在此之前,陈**与黄**之间以及黄**与百姓公司之间是如何商榷的本公司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虽然是黄**挂靠开平二**司签订的,但本公司对该分包完全不知情,是黄**个人与周*签订,项目部也没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资格。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返还借款,与承包合同没有关联性。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人是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得到开平二**司的追认和备案,授权无效。总包合同是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也就是说开平二**司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才与百姓公司发生关系,而授权在总包合同之前,可见该授权是无效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从图纸的实际内容看不出与周*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支付的三笔款项全部是现金,收款单位是广东开**限公司XX家园项目部的账号,但这个账号应该是由黄**个人开设,开平二**司从来没有在银行开设过这个账号,也没有授权黄**开设账号、收讫款项,反而在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陈**将项目部印章移交给黄**时,明确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约定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收取财物。因此,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是黄**。对证据6中元月18日(编号5025522)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加盖的广东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XX家园项目部账务专用章是假章。开平二**司从来没有授权开设过该财务章,另收款收据的时间是元月18日,但开平二**司与百姓公司的总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月28日,所以,本公司认为这是黄**个人收款。另一张收据没有盖章,本公司认为这也是黄**个人向周*收取款项。关于证据7,该协议由周*与黄**签订的没有异议,上面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本公司认为印章是黄**加盖的,协议书认定该300000元为保证金,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借款300000元,所以,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方主张该300000元需要退还或返还,按协议的约定,也应该由黄**个人负担。协议是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也就是说周*和黄**的事情已经在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约定,在此后没有任何的更改。现原告要求开平二**司返还该300000元,与该协议相违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百姓公司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开平二**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开平二**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本公司返还或支付款项不应得到支持。涉案百姓房地产项目只是挂靠本公司开发,实际资金筹备及施工管理等均由黄**负责。本公司与黄**约定项目由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从未向原告借款,如果有借款也是黄**借款,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本公司返还或支付款项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原告应根据本公司与黄**的约定要求黄**和百姓公司承担责任。据了解,百姓公司就工程施工要求支付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本案原告所述款项可能为保证金款项,如果有需要返还的款项或者项目开支费用,应由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黄**和保证金收取方百姓公司负责。综上所述,本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开平二**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黄**以开**公司的名义与百姓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黄**与开**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证据9、立案决定书、询问、讯问笔录。用以证明:(1)、开*二建长沙分公司的陈**涉嫌私刻开*二建长沙分公司的公章,已被开*公安局刑事立案;(2)、XX家园一期工程的洽谈、签订情况;(3)、黄**挂靠开*二**司。

证据10、内部合作协议。用以证明黄**与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黄**承担开发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

证据11、耒阳XX家园项目部印章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XX家园项目部印章移交给了黄**保管、使用,XX家园项目部印章用于工作联系,不能用于合同签订或收取各方面财物,该印章是2013年2月29日移交给黄**的,在此之前加盖的印章都是假的。

证据12、对陈**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XX家园项目最初联系、签订的相关情况;(2)、黄**挂靠开平二**司开发,由黄**自负盈亏,独立核算;(3)、丁**、黄**私刻印章及移交清单的来源。

原告周*对被告开*二**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开*二**司与黄**在其二者之间是否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被告开*二**司因其分支机构包括开*二建长沙分公司、开*二建XX家园项目部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且该合同反映黄**系开*二**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证据9中的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中有提及黄**挂靠被告开*二**司,以被告开*二**司的名义承包XX家园工程,这些内容与被告开*二**司在庭审过程中说明的长沙分公司是开*二**司设立的分公司,开*二建长沙分公司有设立XX家园项目部银行账号等相应内容并不冲突。黄**与被告开*二**司之间是否属劳动合同关系或是挂靠关系,都不影响被告开*二**司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黄**与开*二**司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不影响被告开*二**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清单的内容是2013年2月29日之后,所涉印章由黄**实际控制,也不能证明在2013年2月29日之前所盖的印章就是虚假的,且开*二**司移交该印章的实为足以说明被告开*二**司与黄**之间系职务代理关系。对证据12有异议,该调查笔录的内容反映被告开*二**司的长沙分公司有承揽XX家园项目部工程这一事实,但是被告开*二**司对其长沙分公司承接XX家园项目及被告开*二**司对其长沙分公司及XX家园项目部的内部管理及相关约定不影响被告开*二**司应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被告百姓公司对被告开平二**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百姓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只与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发生关系,百姓公司与黄**及XX家园项目部没有什么关系。百姓公司没有收取原告周*的任何款项,在本案中,百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百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7、证据8、10、11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的形式、来源合法,但陈**涉嫌伪造印章案是否已侦查终结无从知晓,相关的询问、讯问笔录内容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判断,故该证据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与黄**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委托黄**组建开平二建长沙**姓公司XX家园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和相关事务。同日,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授权黄**为百姓公司XX家园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为:参与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经营与管理。同时,百姓公司与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百姓公司将XX家园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承建。2013年1月14日,开**公司XX家园项目部与原告周*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将XX家园水电、弱电工程安装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周*承建,并约定在签订该合同后,周*向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提供300000元借款,借期六个月,限在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无条件归还,该款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周*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4日向开**公司XX家园项目部汇款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13年2月28日,百姓公司与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百姓公司将XX家园一期项目发包给开**公司建设施工。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与周*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后,开**公司XX家园项目部向周*提供了电气、暖通、给水排水相关施工图纸。周*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参加了该项目部组织的开工仪式、技术探讨、技术交底及现场勘探工作,并对工地临时水电相关设计、布置、临时水电布管网铺设及安装、调试等进行施工。由于该项目部资金困难,该工程在开工后不久黄**便要求周*停工。2013年9月27日开**公司XX家园项目部与周*结算后达成协议,确定此前周*提供的300000元借款为合同保证金,并约定该项目部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周*退还300000元保证金本金并支付利息72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同时还支付28000元项目费用共400000元。逾期后,经多次催讨,该项目部至今未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周*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开平二**司XX家园项目部由被告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设立,对外代表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该项目部的设立者,即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开平二**司作为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的开办、设立单位,应当向原告周*承担清偿合同之债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作为开平二建XX家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黄**无需向原告周*承担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百姓公司与原告周*不具有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周*要求被告百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诉辩双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与开平二建XX家园项目部于2013年9月27日已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清算,该清算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清算结果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开平二**司应当向原告周*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72000元,同时还应向原告周*支付项目开支费28000元。由于被告开平二**司未在约定的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保证金本金300000元及项目开支费28000元,经催告后也未支付,其实际仍占用该资金,给原告周*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周*要求其以32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2013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经确定,故此后的起息日应为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开平二**司在庭审中提出,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收取任何款项,且涉及原告周*与开平二建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故无需对原告周*承担责任。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相悖,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开**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以32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