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贾**、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贾**、田**、张**、崔**、陈**、通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昌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昌**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昌*一初字153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贾**,被上诉人田**、张**及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崔**、陈**到庭参加诉讼,吉**司、建**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审诉称:1、请求确认昌图县松山雅居二号楼4号、5号门市为原告所有。2、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田**、张**、崔**、建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贾**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2年9月4日购买了被**公司所有登记在建兴公司名下的松山雅居二号楼4号、5号门市,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昌图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对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过户登记。同时原告也没有实际入住管理使用该门市楼。

另查,本院在2013年11月18日审理贾桂*等五原告人诉被告吉**司、被告建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2日,以(2013)昌民一初字第01182-01185-2号裁定书,依法保全查封了本案被告吉**司所登记在被告建兴公司名下两户门市(地址昌图县松山雅居2号楼4号、5号门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上述财产主张确认所有权,要求对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本院驳回王*的争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于2012年9月4日购买了吉**司的所有的登记在建兴公司昌图县松山雅居二号楼4号、5号门市,没有办理产权预告登记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并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昌图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也证明了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登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昌图县松山雅居二号楼4号、5号门市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王*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9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兴公司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在昌图县房产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上诉人已交付全部房款。同年9月9日上诉人已领取入住通知单及房屋钥匙,被上**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建兴公司已实际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占有理解为实际居住或实际处分,既与法律设立占有规定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保护买房人的利益,应予以纠正。

贾**、田**、张**、崔**、陈**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吉**司、建兴二审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已全部交付房款,并提出已实际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即入住通知单,领取所购买房屋钥匙,上述事实是否真实,原审判决中未体现亦未认定。原审仅依据上诉人对所购买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亦未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认定上诉人对所购买房屋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王*要求确认昌图县松山雅居二号楼4号、5号门市所有权归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被上诉人贾**、田**、张**、崔**、陈**与吉**司的借款案件,虽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该案吉**司与建**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缺席判决,本案原审中吉**司以被上诉人贾**、田**、张**、崔**、陈**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吉**司加盖公章,属个人行为为由否认与被上诉人贾**、田**、张**、崔**、陈**借款事实存在,因此本案应审查被上诉人贾**、田**、张**、崔**、陈**与吉**司的借款案件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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