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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锦江、刘**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乘锦江、刘**、原审被告殷*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了刘**诉殷**民间借贷纠纷案。根据刘**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殷**名下的记者家园2幢303室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为131.51平方米,价款为302473元)。借贷案件判决生效后,刘**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09)都执字第1864-2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殷**所有的上述房产。乘锦江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或中止执行该裁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都执异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乘锦江的执行异议。乘锦江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其出资以殷**名义购买的坐落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记者家园小区二幢303室的房屋停止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驳回乘锦江的诉讼请求。乘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期间,依法通知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其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乘锦江对没有房款收据原件的解释是:原件被殷**借去办理公积金贷款,有殷**的借条为证。另案涉房屋的水电卡、燃气卡都是殷**的名字,乘锦江在交房时签的殷**名字办理交房手续,并将房门钥匙进行更换。对与殷**何时起联系不上,乘锦江陈述是2009年8月份分房前有联系,当月就离开盐城。刘**陈述是2009年9月5日左右与殷**失去联系,在2007年借款时事由就是购买记者家园的房子,2009年7月21日的借条是到两年时间后换的条子。目前,乘锦江、刘**均不清楚殷**的下落。

另查明,乘锦江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殷**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009年10月27日,乘锦江诉至原审法院,沈*、刘**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判决:乘锦江与殷**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案涉房产所有权为乘锦江,驳回第三人沈*、刘**要求确认购房计划转让无效的请求。沈*、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6月25日,乘锦江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都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乘锦江的诉讼请求。乘锦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份终审判决书认定:乘锦江与殷**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购房计划转让协议及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乘锦江虽举证证明案涉购房款由其实际交纳,但截止目前,殷**只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乘锦江享有的是基于双方转让协议而向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确认房屋产权的物权请求权。故乘锦江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及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等存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乘锦江在原审法院对刘**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以原审法院裁定拍卖的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继而请求原审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乘锦江对执行的标的物即案涉记者家园2幢303室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

本案乘锦江与殷**之间的购房计划转让协议及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为有效协议,经盐城**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乘锦江对殷**享有债权,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基于此,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江苏闻新房**限公司与殷**与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进行备案,按合同约定,江苏闻新房**限公司有向殷**移交所有权的义务。因殷**下落不明,客观上造成江苏闻新房**限公司无法向殷**完成交付义务,但不因此而否认殷**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权益。故殷**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合法财产予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受偿其债务。乘锦江对案涉房屋既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故乘锦江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乘锦江与殷**的合同无法履行,乘锦江享有返还房款的请求权,且乘锦江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导致殷**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作出较大贡献,从公平角度,应考虑乘锦江的相关利益。现有乘锦江、刘**及另一案的债权人沈**为债权人,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各债权人应按债权比例对案涉房屋进行受偿。经核查,截止2014年12月1日,殷**应偿还沈*和刘**债权分别为410403元、152312元(按法院生效判决内容计算);乘锦江债权441604元(按已交付房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刘**应受偿比例为15%。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准许刘**对坐落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记者家园小区二幢303室房屋拍卖价款的15%范围内予以执行。驳回乘锦江要求对坐落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记者家园小区2幢303室房屋停止执行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乘锦江负担。

上诉人乘锦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封的是江苏闻新房**限公司的房屋,查封行为违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同属于债权请求权,但请求的标的不同。3.案涉房屋依法不能拍卖,应停止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乘锦江诉我、殷**一案,是一个确权之诉,原审法院不对涉房屋进行确认,而适用给付之诉,按债权比例对涉案房屋进行受偿,是适用法律错误。乘锦江与殷**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购房计划转让协议及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殷**下落不明,且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乘锦江无权确认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更无权参与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乘锦江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本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乘锦江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江苏闻新房**限公司与殷**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殷**有权要求江苏闻新房**限公司移交所有权,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益,因此,原审裁定拍卖合同备案登记在殷**名下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乘锦江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在对涉案房屋执行分配过程中,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和利益衡平的角度考量,秉承债权平等的理念,根据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乘锦江和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乘**、刘**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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