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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T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陈*映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接触,双方确定了异国联姻的意向,遂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4日,被告谎称其有一个表妹要来中国生活,需要被告去带她,对此,原告也予允许。但被告一去之后就不回来了,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可见,被告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氏映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浙江省庆元县人,被告系越南籍人,原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在越南与被告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嘉善县生活,2014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到越南,至今双方再无联系。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译文、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书译文、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虽属自愿结婚,但认识时间短,双方未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也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又未生育子女,缺乏感情维系,加上原、被告在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融洽。2014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到越南后至今未归,双方没有联系,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叶*与被告TRANTHIANHMAI(陈氏映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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