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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叶*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为叶**、叶*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及性格脾气完全不同,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居住。2013年8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带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台路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自2013年起,被告未支付婚生女抚养费,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生活极度困难。2014年12月,被告前往温岭探望女儿,双方再次因抚养费发生争执。2015年8月底,原、被告再次因抚养费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拉扯受伤,原告向温**出所报案求助。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叶**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前6年应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女,后6年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尚有夫妻共同债务270600元,要求原告负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年月日,原告金*与被告叶*甲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叶*丙、叶*乙。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台路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本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满一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对离婚后婚生女叶*丙、叶*乙抚养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婚生女叶*丙、叶*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婚生女叶*乙由原告金*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叶*丙由被告叶*甲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自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债务270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金*与被告叶*甲离婚。

二、婚生女叶*乙由原告金*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叶*丙由被告叶*甲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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