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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日生育女儿王**,于2014年5月16日生育儿子王**。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生活习惯有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随被告生活,女儿王**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二页,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只是偶尔吵架,并没有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日生育女儿王**,于2014年5月16日生育儿子王**。因生气被告于2015年11月中旬与原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回家看望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和好意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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