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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减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李*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重新组成的家庭,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经商量于2010年6月抱养一女孩李**。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应有的婚姻基础,我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李*对家中的事从不过问,也不关心我和孩子。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李*离婚,孩子李**由我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并依法分割共同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王*所说不属实,我偶尔玩牌并没有不顾家庭,孩子领养时她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尽管如此,孩子住院做手术我也花费了5、6万元的医疗费用,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王*执意要与我离婚,也可以,但必须还我7万元她曾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和报销的医疗费,最低支付我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抚养一名女婴,取名李**(2010年6月15日出生),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到本市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本院经调解,双方和好。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李*不再参与赌博娱乐活动,每天给付原告王*100元。此后因李*未遵守协议约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再次产生矛盾,原告王*于2015年3月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原告王*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书面要求抚养女孩李**,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灶具一个、电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外债。位于十堰市车城街办体育路社区一幢1-5-2号房屋(房权证号:号),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是被告李*的婚前财产。原告王*于2012年3月1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李*的户籍所在地郧阳区柳陂镇山根前村八组,该组土地部分被征用后,原告王*曾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610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提交的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李*未遵守协议约定,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自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被告李*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王*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十堰市车城街办体育路社区一幢1-5-2号房屋(房权证号:号)为被告李*的个人财产,原告王*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辩称原告王*应退还曾签字领取的土地补偿款7万余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目前原告王*处尚有存款,故被告李*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抚养女孩李**,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并不妨碍原、被告抚养孩子的意愿。现被告李*表示不愿再抚养孩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女孩李**由原告王*抚养为宜,原告王*亦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被告李*要求原告王*退还抚养及医治李**的费用,于法无据,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二、女孩李**由原告王*抚养,并由原告王*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灶具一个、电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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