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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与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余*甲1987年出生,儿子余*乙1993年出生,王*前夫于1999年去世。王*与郑*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郑*将位于秭归县的个人房屋变卖后,与王*及其子女共同居住于王*与前夫生前共同生活的房屋内,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家庭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与郑*在矿场打工,王*在家务农。王*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0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7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郑*离婚,该院通过审理均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郑*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现无业在家休养,王*因双方矛盾寄住在姐姐家。余**已结婚成家,余**在外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郑*结婚至王*起诉至法院已八年有余,存在长期的婚姻基础,且王*与郑*未生育子女,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共同将郑*继子继女抚养成人,已建立了深厚的家庭感情,由于王*与郑*对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加以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对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起诉离婚原因、双方生活现状以及王*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力等因素综合分析,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有赌博等不良恶习,结婚后反而给其家庭加重了负担,双方根本未建立夫妻感情。从王*2010年4月起诉离婚开始,双方分居已达5年半之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离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王*感情并未破裂,二人还经常电话联系,并且其帮王*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对家庭有巨大贡献,现在又因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即使要离婚也应该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丧偶后带着两名未成年子女,与郑*相识后,经过两年的感情培养,才走入婚姻。郑*亦变卖了老家的房屋,来到女方居住地,与王*组成新的家庭,并与其一子一女建立起继子女关系。由此可见,二人的婚姻是双方经过认真考虑,并非仓促草率结合,应当具备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郑*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与王*共同努力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成人,二人都对家庭做出了较大贡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当一方有困难或年老病弱时,对方应尽到法定扶养义务。现如今,王*与郑*都已年老,子女都已成人,尤其在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后,二人更应当相互扶助,相互照顾。虽然王*与郑*在婚姻中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夫妻感情,且王*已四次起诉离婚,但综合二人多年的婚姻关系来看,仍应当给予二人修复感情的机会,对于原审判决驳回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也希望二人能摒弃前嫌,珍惜婚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王*已预交2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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