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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责任感不强,好打牌赌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王*甲离婚;2、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江陵县沙岗村黄剅村七组一栋三层楼房,2012年购买的一辆的士(鄂D),要求作价平均分割。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甲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吵架打架,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王*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张*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生育一女王某乙,年**生育一子王**。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两个小孩。虽然婚后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谅解,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张*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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