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与刘*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夷*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在准予双方自愿离婚的同时,确认“女儿刘**随宋某某生活,由刘*自2011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刘*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宋某某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刘*长期在外远打工,居无定所,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导致该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1)夷*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具备执行能力时,申请人宋某某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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