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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超美、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前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在外打工经营期间染上毒品,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吸食,今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吸食,俩人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9月16日生育一子(罗*,现在斗湖堤学习车辆修理);2008年12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姻存续期间,前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沾染不良习气,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母亲未分家,共同居住于一栋房屋,政府征地补偿分得9万元,被告离家出走时拿走3万元,剩余6万元其婆母委托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前期感情尚可,但是后期被告缺乏自律沾染不良习气,发生矛盾后又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并抚养小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权属性质,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和分割,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某由原告曹*抚养,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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