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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诉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被告魏*甲的委托代理人魏*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庭予以调解。但被告继续与原告分居且不归家长达六个月之久,双方感情已无法挽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沙洋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1、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2、原、被告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一直分居,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当年忙完农活,答辩人与原告商量后外出到深圳务工,是原告帮忙提行李并送上车的。三年来,原告在答辩人外出务工后见异思迁,急于离婚,并想方设法对答辩人进行人格侮辱和身心摧残,以造成“感情恶化”,达到让答辩人对婚姻和家庭绝望的目的。2、答辩人与被告结婚时已经有四间砖瓦结构的毛坯房,但建房所欠的外债,都是双方婚后共同偿还。2011年外出务工时,当年秋收的两万斤稻谷未出售,这也应当是原告与答辩人共有。3、答辩人体弱多病,身体每况愈下,在深圳务工仅能维持个人基本生活,所以一直忍辱求全。为维持家庭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4、如果被告执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应判给答辩人。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外出务工是事实,但其余均不属实。经审查,该二份证明来源合法,但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签名或者盖章,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邓**。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调解和好。尔后,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周后,因家庭经济窘迫,被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对彼此还是比较了解。婚后生活中,虽然双方有些纠纷,但双方均无原则性问题。双方分居,主要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外出务工导致,而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合。夫妻共同生活中,争吵等琐事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加之被告强烈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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