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罗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2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诉称,1996年底,其与罗*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苏*乙。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沟通不畅,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自2012年始,矛盾更加逐渐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解除其与罗*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苏*乙由其抚养,罗*以每月8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园丁小区的房屋)。

被告辩称

罗*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女苏*乙由其抚养,苏*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园丁小区的房屋归女儿所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并经其确认如下:一、苏*与罗*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苏*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苏*承担,将争议焦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双方承担。

苏*庭审举证如下:

A1、户口本,证明其与罗**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苏*乙;

A2、结婚证,证明其与罗*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A3、书面说明,证明婚生女苏*乙愿意随其共同生活。

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苏*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A1、A2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书面说明不是苏*乙所写。

本院出示对苏*乙调查询问笔录,其表明《说明》系其所写,其真心愿随父生活。苏*表示无异议,罗*虽有异议但未阐明实质性理由。

本院对苏*举证,结合罗*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核后,认证如下:苏*对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A3确系苏*乙所写,其表示愿意同苏*生活,故对A3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底,苏*与罗*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底,其与罗*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苏*乙。2015年8月,二人分居。

苏*乙随苏*生活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共有的位于荆门市园丁小区栋单元室房屋(房权证号:),价值250000元,由罗*居住使用。罗*从事个体服装经营。苏*乙愿意与苏*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本案中,苏*诉请离婚,罗*同意,双方达成合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因婚生女苏*乙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因苏*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愿意同苏*共同生活,认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苏*要求抚养苏*乙的主张予以支持。一次性给付抚养费须对方当事人同意且具备一次性给付的能力。本案中,罗*与苏*因抚养权发生争执,未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故对苏*主张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不予支持,应以每月800元按月给付抚养费。罗*针对诉争房屋,表明分割意见共同赠予婚生女,苏*不同意要求分割,应视为罗*放弃对该房屋所有权主张。结合对婚生女现随苏*共同生活的考量,应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判归苏*,罗*应得该房屋份额,由苏*折价补偿1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苏*与被告罗*离婚;

二、婚生女苏*乙随原告苏*共同生活,被告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苏*乙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苏*与被告罗*共有的位于荆门市园丁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房权证号:)归原告苏*所有,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房屋,原告苏*于接受房屋后三日内向被告罗*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2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负担75元,被告罗*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