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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诉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元*提供的被告程*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程*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程*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元*不能提供被告程*的准确送达地址,属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给原告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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