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通过QQ联系,于年月日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某。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吴*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证据四、被告和第三人及女儿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关系暧昧。

证据五、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证据六、原告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辱骂原告。

证据七、东风本田杰德牌小车一辆。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是婚前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不承认家庭暴力;对证据四有异议,我不知道她在说什么;对证据五有异议,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七有异议,这是我的婚前的货车变卖后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加盖工章,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没有加盖工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通过QQ联系,于年月日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某。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夫妻双方发生争吵。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期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淡漠,但夫妻仍能相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原告吴*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彭*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