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何四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原告婚后不久因与被告吵架而负气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亦赌气不与原告联系,也不接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也曾提出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此后,我们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形同路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再次具状起诉,请求解除这痛苦不堪的婚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我们是通过长时间的相亲、相爱并经过深思熟虑才决定走到一起的,同时我们的恋爱、订婚、结婚过程是有双方父母和亲友见证并得到了他们的祝福;二、我为了维护婚后的夫妻感情正常发展,不论从精力还是财力上均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如果离婚我的名誉和经济损失太大。为此我还是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务工时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订婚;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同月17日在湖北省崇阳县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原告按习俗返回娘家“回门”,并从娘家直接单独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初期与被告尚有通讯联系,被告为支持原告务工曾二次汇款共计5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开支。但原告却中断了与被告的联系,被告曾到江浙一带寻找原告。2013年正月,原告返回娘家后,被告父子等人邀请麻阳苗族自治县当地村干部到原告家做原告工作,接原告回家未果。从此夫妻二人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到被告仍极力想挽救他们间的婚姻,如原告回心转意,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原告婚后即单独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中断与被告的联系。对此,原告存在较大的过错,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