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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长子胡*乙,2011年生育次子胡*丙。自2014年8月起,被告沉迷网络,原告只要开口劝告,被告就大发脾气,打砸东西,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责任感缺乏,多次离家出走,弃子不顾,致使家庭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和经营。为此,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是结婚证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是通话记录,欲证明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通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以及开庭后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胡*甲与被告柳某某2003年相识,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1日生育长子胡*乙,2011年生育次子胡*丙。婚后原、被告共同去了广东打工,小孩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现象发生。2007年在原告老家花费8万元新建了一栋房屋,2014年为购买一套商品房,交纳了首付10万元,并按期交纳月供21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柳某某从相识到结婚有近两年的时间,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并且于2007年新建了房屋,2015年又在县城首付了一套商品房,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走向正轨。虽然原、被告之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之间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甲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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