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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8日按乡俗订婚,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此可见,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这势必为日后的婚姻生活埋下祸根和隐患。2012年10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甲。自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般,主要原因是因为双方性格完全不合,俩人无法沟通,加之被告的性格内向,又不爱说话,即使我想沟通也没有办法去与被告沟通。最令我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动不动就翻我的东西,然后对我无端猜忌,甚至还怀疑我今年打掉的小孩不是被告的,被告的这种行为令我的自尊心很受伤害!不仅如此,被告还为一点芝麻大的小事对我大打出手。今年5月份,被告就是因为生活上的琐事与我发生争吵,继而猛扇我几个耳光,还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只好躲避,但是被告仍旧不放过,竟然追到我满屋打,我只好向其婆婆电话求助,没料到遭到被告的再次毒打。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最终走上濒临破裂的地步。同时我也对这桩草率的婚姻彻底绝望了。综上,我与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经营好婚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感情完全破裂,并非事实,我与原告按乡俗订婚后,互通信息不断,彼此很快有了共同的话题和共同语言,心生爱意,且婚后我的收入都由原告管理支配。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2015年5月份对她大打出手,毒打,让原告遭受家庭暴力”有失真实,存在歪曲、夸大事实。我对原告没有做出过任何伤害行为。3、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动不动翻其东西,然后无端猜忌”并非事实,我在整理家庭物品发现原告的包包有异物,见到此情形任何人也会做出同样反应,属于正常的,不能作为相互不信任的证据。4、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怀疑今年打掉的小孩不是被告的”严重伤害到了我的自尊,由于原告刻意隐瞒,对此,我对原告吃了避孕药的事从未知晓。5、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我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为此我与原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6、关于原告所提的“婚后共同财产”问题,(1)我与原告婚后在隽水镇银城新村建造住房一套,面积140㎡,建房装修资金全部由我一个筹资,借款建房13万元,装修6万元;(2)我结婚建房向其姐姐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3)2014年原告与我商量,原告的弟弟向我们借款20000元,用购买小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8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7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甲。2013年5月1日在原告的娘家私宅房屋建造第四层,面积约140㎡,建房造价花费13万元,房屋装饰花费6万元,尔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享有债权20000元,欠债务40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家具高组一套、床一张、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家电设施是装饰时购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到4天时间就按乡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的出现裂痕,但双方已生育一小孩,应珍惜家庭的来之不易,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积极处理问题,化解矛盾,相互尊重,应能共建和谐家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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