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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在原浮**事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丙。原本一家人虽不富裕,但也生活得其乐融融。2000年,被告先后迷上了传销、六合彩,输光了家里的全部存款。且被告长期外出,不顾家庭,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四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郑*的基本情况及户口所在地。

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于2011年元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部门所核发的公民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咸安区浮**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元月离家出走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在原浮**事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2000年,被告参于传销、六合彩等活动,输光了家里的全部存款。且被告长期外出,不顾家庭,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四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子陈**、陈**都已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郑*虽然建立了婚姻关系,但被告长期外出,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和沟通,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而疏远,且被告长期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陈*甲与被告郑*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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