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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甲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甲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甲、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强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发展为彼此漠不关心,长期缺乏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无法容忍这种没有情感温暖的家庭生活,于2012年提出离婚,因被告离婚条件过高没能达成离婚一致意见。现在双方已分居三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晏*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时常因教育小孩发生争执,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是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晏某乙。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经常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前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两人的婚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吵闹主要是相互缺乏谦让所致,日后双方应相互谦让,相互关爱,增进夫妻感情。因此,原告晏*甲要求与被告黄*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晏*甲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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