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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廖*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当时约定被告到我家落户。2013年3月1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廖*,小孩从出生开始一直由我在抚养。婚后被告长期对我施以家庭暴力,且劣性不改,我曾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一直不珍惜。综上所述,从结婚以来,被告长期打骂我,并扬言要杀了我全家,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归我所有。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廖*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原告家上门属实,原告送了我彩礼后,我又带到原告家来了,建房屋时我负了债。

被告廖*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与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系公安民政部门的合法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13年6月21日(农历五月十四)生一男孩,取名廖甲。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组合柜一套、皮沙发一个、被絮8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通城县博仁广场一栋一单元705室(三室两厅一厨一卫)套间一个,面积110多平方,裸房花费32万元,加手续费一共大概35万元,一直未装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结婚后一同在外打工,虽发生过吵打,其主要原因是为生活经济方面的琐事而缺乏沟通,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多为小孩着想,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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