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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会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读初中时相识,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情趣各异,生活习惯不尽相同,以致夫妻争吵不断、家庭关系紧张,矛盾不断升级。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由被告起草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此同时,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带女儿到原告母亲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准: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引起纠纷,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被告也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自出生至2014年1月期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奶奶照顾生活起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能够为女儿提供良好生活环境,而原告是寄住在其母亲的住处,居住条件较差;被告目前虽没有固定工作,但为了女儿,被告正在努力找工作;被告父母非常疼爱被告女儿,经济条件较好,希望且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女儿。因此,婚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是在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在非常气愤且丧失理智的情况下书写的,该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中学时相识,并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女儿李*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月17日由被告起草、签署了《离婚协议》一份,被告在协议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交由原告抚养,并承诺其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2014年1月,原告带女儿回到汕头市某某村某某巷某某号的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现居住在汕头市民权路某某号某某花园u0026times;幢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房的父亲家中,为待业人员。原告为销售人员。原、被告名下均没有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证明书》和法庭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以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照准。

婚生女儿李*甲现年仅三周岁,自2014年1月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负责照顾,故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儿李*甲由原告负责抚养。由于被告是以达成登记离婚为目的才签署《离婚协议》,其虽在该协议中承诺离婚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但由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且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支付抚养费的该项约定反悔,故该项约定没有生效。被告现为待业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婚生女儿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本地的消费支出情况按每月800元给付。被告要求定期探望孩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探望的次数以寒暑假期间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其余时间每月探望孩子两次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甲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10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被告李*某在寒暑假期间每周可探望孩子李*甲一次,其余时间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原告吴某某负有协助义务;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被告李*某于每月第二、四个星期六(寒暑假期间于每个星期六)上午9时到原告吴某某的住所带走孩子,并于当天下午6时前将孩子送还原告吴某某监护。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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