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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8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常因被告与其前妻仍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争吵,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02年离家与被告分居别食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承担。吴某某从小都是由被告母亲及家人抚养,现已年满十七周岁,今年开始在江门**学校就读,学业三年,学费一个学期1060元。原告需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2、坐落于美华东街七巷四号的房屋是被告父母所建,原、被告没有任何财产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3、婚生儿子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对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吴某某进行询问,吴某某称原告从小到大没有尽到作母亲的责任,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其现在就读于江门**学校,学制三年,现在是第一年,生活费最少1200元/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8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分居别食至今。婚生儿子吴某某自2002年起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吴某某现就读于江**学校一年级,学制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婚生儿子吴某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吴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吴某某,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意见》第7条第(1)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以及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之规定,婚生儿子吴某某虽然已年满十七周岁,但因其仍在校就读,其抚育费应计算至其毕业,综合考虑江门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甄某某负担婚生儿子吴某某抚育费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款、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儿子吴某某(1998年10月23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抚养,原告甄某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儿子吴某某抚育费10000元给被告吴某某。原告甄某某享有每月一次探望婚生儿子吴某某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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