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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原、被告相识不久即仓促成婚,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常毒打原告,原告多次原谅被告,可被告死不悔改,直至2013年被告又一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并赶原告出家门,亦不准原告带走两个子女,原告有家不能回,不得已,原告于2013年独自一人在外打工,将打工赚来的钱寄回给两个子女用于生活支出。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双方无从培养婚后感情,原、被告也彻底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和被告婚生儿子梁**和女儿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子女每人每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甲既不出庭也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梁**。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对彼此应有一定了解,婚姻有一定基础,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亦应予得到保护。近年来,虽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是能和好如初,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后双方生育女儿取名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潘*与被告梁*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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