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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同年登记结婚。2010年1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黄X,2012年11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黄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重钱轻情,屡屡欺骗原告。2014年8月,原告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是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可是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修复,被告自去年7月带着儿子离家一直未归。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家人对儿女、对配偶毫无感情,平时满口谎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现在仍旧分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女两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法定抚养费;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在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她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和好,她已经心灰意冷,对夫妻关系的存续已不抱希望;二、原、被告是在2008年认识的,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1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X;2012年11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原告把钱看的太重,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歪曲事实,以致夫妻之间矛盾不断,感情没有得到很好的培养,反而积怨愈来愈多。在贵院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把全部家门大门锁换了,致使答辩人是有家也不能回;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她自2009年嫁入被原告家中,每个月所挣来的三、四千元,全部用于家用和还被答辩人建房子的债务。后2009年原告在家中开办养猪场及两口鱼塘,三年时间利润达到五十多万,后因创卫,养猪场被拆迂,赔偿款也有10多万。这些钱除一部分家中开支,大部分被原告用作还建房时债务。对于这部分原告婚后的创收,请求法院能够判决她分得此部分财产;在婚姻期间因她闲赋在家没有工作,为了家庭日常开支欠下债务,有2012年8月24日向张XX借款3000元,2012年10月20日向张X借款3000元,2014年7月5日向罗XX借款5000元,这些债务请求法院判决由她和原告共同承担。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儿子黄XX由她抚养,并黄XX的姓氏跟随她姓氏,婚生女儿可由被告抚养。儿子现还未满3周岁,更需要母爱,更需要母亲的照顾及关心。且她因结扎已经没有生育能力。而原告则完全可能再次拥有自己的小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2010年1月X日生育女孩黄X,2012年11月X日生育男孩黄XX。2014年8月6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6月9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张某某作了上述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某房产,其与原告共偿还了30多万元债务;2、银行存款13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向张XX借款3000元;在2012年10月20日向张X借款3000元;在2014年7月5日向罗XX借款50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并未提出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的财产及债务提出如下意见:1、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某房产是其父母所建,他与被告并没有因该房屋而偿还相关债务,现在这房产是由其母亲居住使用;被告所称的存款13万元并不属实,其与被告并无夫妻共同财产。2、对于被告所称债务原告并不清楚,其认为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二、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婚生男孩黄XX未满3周岁,更需要母爱的照顾,且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孩黄X则由原告抚养为宜。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问题,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X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婚生男孩黄XX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各自抚养的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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