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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2009年自行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7月3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唐**。由于被告唐**有性格暴烈,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已经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唐**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我打原告,是佛冈与连南相隔太远,不能两头兼顾,加上原告太看重金钱而不顾夫妻感情。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小孩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身份信息。

2、粤连南结字010900871号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告刘*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告唐*甲存在婚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唐*乙与原告刘*、被告唐*甲的关系。

4、广州**有限公司刘*工资明细,拟证明原告刘*在广州**有限公司工作。

5、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曾因殴打原告刘*等原因而作出不喝酒、不赌博、不打人的保证。

6、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刘*参加社保的事实。

7、陈**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刘*的工作、婚姻生活的状态。

被告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辩证、质证权利。

被告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给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给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分别是由政府有权机关或有关单位颁发给当事人关于小孩出生、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广州**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有被告唐*甲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广州市**管理中心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有陈**签名,但未经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唐*甲于2009年5月自行相识,双方于2009年7月3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不久,夫妻双方即因多种原因闹矛盾,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14年4月14日,被告唐*甲殴打原告刘*后,出具保证“从此不喝酒、不赌钱、不嫖、不向佛冈人借钱、不带人回家玩超过十点钟,每月都要给家用,不打刘*跟家里的人不骂刘*跟家里的人……。”的保证书交原告刘*收执,夫妻已经分居八月多,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刘*诉请离婚,被告唐*甲已同意离婚。婚后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唐*乙,现在随被告唐*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必须具备的条件。

本案的原告刘*与被告唐*甲虽然是自行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但被告唐*甲因各种原因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经常吵架甚至打架,作出保证后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已经分居,因此夫妻确已破裂。原告刘*坚决要求离婚,属于调解无效。而被告唐*甲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刘*请求与被告唐*甲离婚,应予支持。

原告刘*与被告唐*甲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婚生儿子唐*乙现在随被告唐*甲生活,因此,被告唐*甲要求离婚后婚生小孩唐*乙由其抚养、无需原告刘*负担抚养费的意见,应予支持。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生小孩唐*乙由被告唐*甲抚养,原告刘*有权探望婚生儿子唐*乙,被告唐*甲有义务协助原告刘*行使对婚生儿子唐*乙的探望权,探望频度以每月探望一次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刘*请求与被告唐*甲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离婚后,婚生小孩唐*乙由被告唐*甲抚养,原告刘*无需负担唐*乙的抚养费;原告刘*可每月探望婚生小孩唐*乙一次,被告唐*甲有义务协助原告刘*行使对婚生儿子唐*乙的探望权。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小孩唐*乙由被告唐*甲抚养,原告刘*无需负担婚生小孩唐*乙的抚养费。

三、原告刘*可以每月探望婚生小孩唐*乙一次,被告唐*甲有义务协助原告刘*行使对婚生儿子唐*乙的探望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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