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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与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夏*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夏*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经常争吵不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夏*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夏*乙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也不清楚原告为什么提出离婚,而且原告之前也没有跟答辩人说过要离婚的事情。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连南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连南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生育情况;

3、报警回执及清**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打原告。

被告夏*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被告夏*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夏*乙(现更名为夏*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了生计,原、被告婚后都外出打工赚钱养家,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7月6日,因被告翻看原告的手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隐私,双方开始就此事争吵,原告不想和被告吵架便外出避让,被告不让原告外出,双方开始相互推搡,从而导致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并没有相应的处理结果。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目前在清远市某某休闲中心工作,工作时间从晚上7点30分至第二天凌晨5点,月收入4000-5000元。被告目前在清远市某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至晚上6点,月收入3500元。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目前在某某中学读书,一直随父亲生活,由奶奶负责照顾。

再查明:原、被告均无银行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原告的名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3100元的男式两轮摩托车,无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报警回执、清**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且恋爱3年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赚钱养家,期间,虽然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点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夏*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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