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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甲与房*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甲诉被告房*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房*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甲诉称:200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2007年1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好。夫妻于2007年1月4日生育一女房*丙,2009年2月8日生育一子房*丁,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房*戊,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子房*己。后来由于被告沾染上赌博,游手好闲,不尽抚养子女义务,增加原告抚养子女的负担。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不但没有寄钱回家抚养子女,而且对子女的生活也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双方连电话沟通都没有。同时原告还遭到被告父亲多次无理的打骂,迫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1月,原告无奈地离开被告之家。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房*戊、房*己由原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被告房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房*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卫生院的证明二份、盖有连南瑶族自**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亲子关系证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女儿房**、婚*儿子房**分别于2007年2月1日出生和2009年2月8日出生的事实;

3、盖有连南瑶族自**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婚生儿子房*戊、房*己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出生和2012年3月20日出生的事实。

4、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常住地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上洞村委会上村14号的事实。

被告房*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日生育一女房*丙。2009年2月8日生育一子房*丁,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子房*戊,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子房*己。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2015年1月份,原告房*甲因被告房*乙的父亲用菜园里的菜喂猪而与其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带着儿子房*戊、房*己离开被告,去到其姐姐家住。此后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房*甲主张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因此原告房*甲与被告房*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首先,从婚前感情基础来看,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相识之后恋爱了将近3年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因此夫妻婚前有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三男一女,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承认夫妻婚后感情好。原被告分居是因被告父亲用菜喂猪,原告因此与其发生争吵而引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房*甲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房*甲与被告房*乙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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