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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裁定至今已半年,被告依旧无法联系,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韦*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韦**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婚后夫妻因各种生活琐事而争吵,后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现于南宁市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职业、收入不详。女儿韦*乙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现就读于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佳佳幼儿园,被告多年来都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夫妻关系一经确立,即应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建立恩爱、和睦的家庭关系,不断增进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结婚以来未能加强交流和沟通,产生矛盾却不及时化解,而是分居生活,导致感情裂痕扩大。现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矛盾较深,已不可调和,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韦*乙的抚养问题。自2011年来韦*乙都由原告携带抚养,考虑其长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自愿独立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甲与被告班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韦**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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