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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担任记录。原告王*、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另居,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便过上分居生活,未能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一个人独自抚养女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年底,被告提出离婚未果,2015年3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却不同意协议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分居2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乙由原告抚养,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1800元,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培训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均支付和负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原告婚前所有财产(房屋及附属设施、家电家具、车辆)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夫妻双方婚后一直分居,无共同财产及存款;5、女儿姓氏改随母亲姓王;6、特殊请求事项: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45万元,以后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过去两年的抚养费18万元的一半。

原告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只同意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1000元,女儿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依照发票各承担一半;3、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45万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罗*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各自居住,从未共同生活。女儿自出生到现在随被告生活过几个月,其余时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9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分居达2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未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儿罗*乙出生后主要跟随原告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现原、被告婚生女儿尚处于婴幼儿期,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小孩生活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由被告每月负担1200元生活费为宜,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800元,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培训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因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给付抚养费的主体是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去两年女儿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原因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姓名权属于其自身的民事权利,现女儿尚幼,其姓名应由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协商处理,并由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管理,对原告要求女儿姓氏改随母亲姓王的诉请,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罗*乙由原告王*抚养,随原告王*生活,被告罗*甲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罗*乙的生活费1200元给原告王*,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75元,被告罗*甲负担75元(原告王*已预交300元,本院退回原告王*1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未清偿的债务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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