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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因意外怀孕而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乙。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不到一年时间,了解甚浅,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导致婚后家庭生活不协调,时常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长年在外,未履行自己对家庭应尽的职责。原告也曾随被告辗转于各个城市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返回其老家生活,至今分居五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缺乏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且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被告作为父亲,有义务承担儿子生活学习的相应抚养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覃*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龚*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婚生儿子覃*乙的身份情况;

5、广西旺**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员工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6、乐业**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儿子覃*乙于乐业**心小学就读的事实;

7、乐业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儿子覃*乙跟随外公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甲辩称,因其在外地工作,路途遥远出庭不宜,准予其缺席出庭,邮寄离婚意见书一份至法院陈述其意见:同意接受法庭调解或缺席审判结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若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分担抚养费用,若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小孩,其分担部分抚养费;关于小孩的抚养费,由于其目前没有固定收入,经济上也存在较大困难,请求法庭根据当地人均收入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当地以往案例,作出适当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覃*乙。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5年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覃*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同意原告所诉离婚请求,对于儿子的抚养费请求法庭根据当地人均收入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当地以往案例,作出适当的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儿子覃*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儿子覃*乙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依法确定婚生儿子覃*乙由原告龚*抚养,被告覃*甲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消费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覃*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龚*与被告覃*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覃*乙由原告龚*监护抚养,被告覃*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全年的抚养费,由被告覃*甲将抚养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龚*;支付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本判决未有本院出具生效证明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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