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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诉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麦*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认识。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唐**;年月日,双方在东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再生育儿子唐**。婚姻期间,双方时有争吵,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和赌博习惯,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初,被告就失去联系了,双方分居已三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唐**、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及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和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麦*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唐**;年月日,双方在东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再生育儿子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称被告有吸毒、赌博及家暴情形,双方分居三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线,本院经查无证明被告吸毒和双方分居三年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麦*请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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