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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茵、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年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牵线认识,并于次月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由于双方婚前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巨大,且被告不能调和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的矛盾,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折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发还原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3、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返还原告婚前带来的电脑一台,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一条、戒指两个、耳环一对;3、婚生子罗*丙由被告进行抚养,因为小孩一直都是被告及家人照顾的,与被告家里感情很深,且被告有固定收入和住所,足以供养小孩,不需要原告负担任何抚养费。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南宁市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

原告有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被告为迎娶原告,婚前送给原告金项链一条、戒指两个、耳环一对。

原、被告现已分开居住,2014年6月17日至今,婚生子罗*乙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现在广西元和汽车**限公司担任销售顾问,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现在防**入境检验检疫局任厨师工作,月收入2010元。

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收入证明》、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在恋爱期间内相处时间过短,并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又因生活琐事、家庭关系处理引起矛盾,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亦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庭审中双方都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关于婚前财产的返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被告表示同意归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迎娶原告,婚前送给原告的金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金饰应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予支持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金项链一条、戒指两个、耳环一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婚生子罗*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罗*乙尚年幼,且其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都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罗*丙由原告进行抚养。抚养费在综合当地教育水平、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以每月6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被告罗*甲返还原告许*婚前财产电脑一台;

三、婚生子罗*乙由原告许*抚养,被告罗*甲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11月起计付至罗*乙成年止,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应付的抚养费;被告罗*甲对罗*乙享有探望权,原告许*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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