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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在瓦塘乡由同学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1月10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没有主见,什么事都要和父母说,父母怎么说被告就怎么做,完全没有自己的想法。自从上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至今,两年半里被告没有主动联系过原告,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不是没有和好的可能,是原告不想与其和好。因结婚时有2万元债务,用于婚宴酒席,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在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由同学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出现隔阂。2013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立。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两台、棉被四张、电脑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其中电动车一辆原告已开回娘家,其他均在被告家里。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离婚,电动车一辆同意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南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珍惜这一难得的机会,想方设法改善夫妻关系,化解双方存在的矛盾,促使夫妻关系和好,而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举办婚宴酒席欠债2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吴*所有(原告已拉走),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两台、棉被四张、电脑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均在被告家里)归被告曾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吴*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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