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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禤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生育儿子李*乙。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争吵,有时被告还对原告殴打、虐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关心,无法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韦*与被告李*甲离婚;2、婚生儿子李*乙随原告韦*生活,被告李*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婚后无共同财产划分;4、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分担。以后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是夫妻关系;三、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儿子李*乙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因性格不合双方常有争吵,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农历11月,被告李*甲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原告遂带儿子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常去探望儿子。原告认为双方生活不睦,于2014年10月1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防民初字第103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儿子李*乙跟随原告韦*在原告娘家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至今生育了儿子李*乙,可见双方确实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关系,但双方没有很好地维持夫妻感情,对生活中遇到的矛盾纠纷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夫妻感情愈渐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还有和好可能而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且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仍和好无望,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儿子李*乙的抚养问题,因儿子李*乙尚且年幼,至今未满3周岁,且自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韦*作为其母亲,未发现有无法抚养儿子李*乙的法定情形,也未发现由其抚养将会对儿子成长不利的情况,从李*乙的生活习惯和情感需要考虑,其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未能了解其对儿子李*乙是否有抚养意愿,因此,原告请求儿子李*乙由其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李*乙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韦*抚养儿子,被告李*甲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儿子李*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既符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小孩的年龄状况以及当地的消费水平,也符合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韦*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韦*抚养,被告李*甲每月支付儿子李*乙抚养费400元,至李*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述判决第二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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