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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爱好各异,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仓促、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在平日相处时缺少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4年2月5日,原告与邻居几个朋友一起吃夜宵,被告借此侮辱原告有第三者,并于次日纠集其家人到原告家闹事,并恐吓原告,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有第三者,致使被告在精神上受到打击和伤害,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被原告打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处理后口头警告原告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派出所的处警情况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打被告。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由本院根据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3日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在家帮家里的诊所卖药,被告到港南区桥圩镇华冠欢乐宝餐厅上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12月中旬离开原告到外面独自租房子居住至今。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致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至今尚不够一年,且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12月中旬离开原告到外面独自租房子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没有联系,也没有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且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主张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其在精神上受到打击和伤害,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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