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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XX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2000年认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4月4日生育长女何**,2005年1月18日生育长子何**。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一直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更为主要的是被告近年来长期酗酒、赌钱,酒后借故殴打原告,2011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5年1月四次将原告打伤住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3月搬到西秀**事处黑石头村租房居住,2011年在该村购买土地建房屋一栋,并购置42吋液晶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转角沙发一个、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女何**由原告抚养、长子何**由被告抚养;三、坐落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事处黑石头村原、被告修建的房屋及物品价值200000元共同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何XX在原审中辩称:1、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还生育了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中偶尔产生矛盾是有的,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李XX提出离婚我不同意。2、原告诉称我长期酗酒及赌博不属实,相反是她借故与我吵闹后不管孩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理由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于2000年认识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8日生育长女何**,现就读于安**六中学;2005年1月18日生育长子何**,现就读于黑石头小学。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3年2月7日,被告何XX与原告李XX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之伤经贵航三0二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下淤血,双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7日,被告何XX与原告李XX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将原告致伤。原告之伤经贵航三0二医院诊断为:“颌面部被外力击伤,左侧眉弓外侧端创口长约1cm,深达皮下”,后行“颌面外伤清创整形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寻求有效方式化解矛盾,致使矛盾激化,被告何XX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李XX受伤,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情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考虑到原、被告长女何**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身心成长,故确定长女何**由原告李XX抚养,长子何**由被告何XX抚养。关于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自建房屋及房内物品的价值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何XX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李XX与被告何XX的婚姻关系。2、长女何**由原告李XX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长子何**由被告何XX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与被告何XX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我打伤李XX不是事实,相反李XX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纠纷,把我打伤,其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所记载的伤情非我所致;2、李XX经常外出不归,从不管家务和孩子,不尽一点做妻子和孩子母亲的责任;3、李XX向法庭提供的证人(母亲、舅子、伯伯)的证言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外家直系亲属,且与我们往来不多,根本不了解我们的生活情况,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4、我与李XX仅近年来双方为处理家庭生活发生点纠纷,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李XX辩称:1、何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有意回避,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2、我与何XX自2000年同居以来,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何XX长期赌钱、酗酒和殴打我,我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可以证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XX与李XX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李XX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及李**、达**、杨**的证言能够证实何XX打伤李XX,何XX虽上诉称李XX所受之伤非其所致,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或进行合理解释李XX伤情是如何而来,妻子两次受伤,作为丈夫却不知道伤情如何而来,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何XX打伤李XX这一事实并无不当。

何XX与李XX近年来为处理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何XX先后两次将李XX打伤,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何XX上诉称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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